我中心对《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5月23日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我中心。
传真:0752-2731166。
2019年4月30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惠州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贷款档案,是指公积金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档案,它是由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催收、变更、回收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具体确定贷款条件、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偿还方式及担保方式,负责审批贷款申请,监督贷款发放、回收和结算。 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受委托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的规定,办理贷款而导致贷款本息损失的,贷款风险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借款人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已经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借款人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时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八)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抵押、质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二)对单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共同借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共同贷款最高限额; 本条上款第(一)项中的比例、第(二)项中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共同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年龄、借款金额、偿还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贷款最长期限。贷款最长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应提供如下资料: (二)借款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状况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要求确定的,借款人可不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公积金中心直接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作为收入依据核定贷款;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贷款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 (三)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调查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将贷款资金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人的账户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人的账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规定提交完整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首次预约,在公积金中心批准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的2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完毕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借款人。
第五章 评估和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贷款担保方式。 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抵押、阶段性保证、全程保证,以及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 第十九条 质押。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委托银行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五)借款人以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存单为质押物作为债权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委托银行应当核押; 第二十条 抵押。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列入公积金业务支出。 (六)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受委托银行核查无误、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时消灭。
第二十二条 阶段性保证。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专业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或另行提供抵(质)押物,办理相关抵(质)押手续。抵(质)押的权利义务关系直至所购商品房办妥他项权利证书并交付抵押权人后方可解除。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应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五)办理完毕保证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全程保证。 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期间,保证人为借款人所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清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一)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向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经受委托银行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应将提前还款的有关情况按月汇总后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部分提前还款后,原借款合同项下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但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偿还能力向受委托银行重新选择新的还款计划,并由借款人单方书面确认。 借款人逾期二期(含二期)以上未偿还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划款还贷。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须与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二)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四)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时间;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八)违约责任;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如需律师见证服务的,应选择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见证服务。
借款合同确实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相关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贷款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四)保险受益权、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产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管理。贷款资产的具体处置可以由公积金中心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贷款电子档案资料管理,应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的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保证人代为履行全部贷款余额的清偿义务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应当将抵押权、质押权无偿让渡给保证人。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加收罚息。连续3个月(含)以上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提出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未经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除、赠与或重复抵押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质押物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追究借款人的违规违约责任: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标准计收罚息;或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加100个基点计息执行;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二)扣缴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受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保证人追偿。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或首套房自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息,二套房自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加60个基点计息。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逾期记录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以及惠州市联合征信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惠府办[2015]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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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来源:惠州住房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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